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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丁某婚后无子。经查,贾某没有施孕能力。医生建议其采用人工授精的方法。二人经过协商,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不久夫妇俩就有了一个女儿。孩子出世后,丁某悉心照顾,忽视了对丈夫的关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最终离婚。贾某提出: 女儿与我无血缘关系,离婚后我不承担抚养义务。 丁某不同意,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丁某与贾某离婚,女儿与丁某共同生活,贾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贾某无生育能力,采用人工授精之前,双方经过协商并同意,因此所生女儿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贾某与其女儿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而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因而,贾某仍应承担抚养其女的义务。
离婚上诉期间,现存婚姻关系仍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文人工受精子女的法律地位与一般子女的地位相同,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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